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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消费者在健身房运动猝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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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消费者在健身房运动猝死

随着健身房、篮球场等场所的“遍地开花”,老百姓对运动的选择越来越多,运动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有义务做好风险防范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健身房未按规定配备急救设备及人员,系属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猝死事件要担责。

基本案情:

  202411月,阮某和朋友一同前往某健身房健身。阮某在健身一个小时后至休息室休息,期间与健身房员工聊天,然后阮某突然倒地昏迷不醒。健身房员工立即对其进行急救,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

  朋友和健身房员工轮流对阮某进行心肺复苏。数分钟后, 120急救人员抵达现场,随即将阮某送医治疗。次日,阮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的阮某死亡原因是猝死。

原告认为:

健身房在事件发生时,没有对阮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阮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被告辩称:

  健身房辩称,阮某系自身原因导致的死亡,健身房不存在侵权行为。另外,在阮某昏倒时,健身房员工立即参与到急救中,对其进行心肺复苏,并积极有效的引导救护车,使得救护人员畅通无阻且快速地到达了事发现场,其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

  由于健身房未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AED)等急救设备,也未对在岗员工做过急救培训,因此,其对阮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系属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部分侵权责任。

阮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成熟的判断能力。其未审慎评估参加健身的风险及自身健康状况,疏于自我保护,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发经过、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健身房对阮某的死亡承担25%的侵权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健身房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室内装配基本的急救设施、急救药品等应急医疗设备,并在工作时间内安排经过急救培训的员工在岗,确保消费者在健身时受伤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以加强经营管理者的社会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消费者开展体育运动时,应做好热身准备,量力而为进行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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